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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路径探索
来源: | 作者:tpl-dd5982e5 | 发布时间: 2016-07-09 | 1799 次浏览 | 分享到:
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既要顺应国际环境保护的新趋势,有利于对环境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又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循序渐进,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安全性。
  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既要顺应国际环境保护的新趋势,有利于对环境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又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循序渐进,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安全性。为此,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1、有利于保障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2、有利于调动公众的广泛参与,促 进政治民主化进程;3、有利于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环境立法目的的实现;4、现实司法资源对制度支撑的可行性。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对原告资格的适当 放宽、受理案件范围的合理拓展、诉讼途径之明确规范等制度创新,建立切实可行的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了使水域污染行为获得可诉性,原告资格的扩张 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以下四类主体可以作水域污染公益诉讼的原告。
   根据“环境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政府受全体共有人——国民的委托代为行使水域管理权,并承担保护水域环境的义务,即对国家管辖权内的水域资 源,负有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加以妥善保护、改善、治理和管理的义务。因此,应当授予环境行政机关以公众受托人和水域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损害水 域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公共性特征决定了其在履行职 责时不仅是国家权益和国家利益的代表, 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赋予检察机关在水域污染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是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 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1)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便宜性。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机 关的执法情况,因此,检察机关相比其他主体,诸如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具有与各主管部门沟通和调查上的便利性以及各地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协调和交流。 而且,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司法独立性,相对于其他主体面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的弱势而言,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和诉讼的权威性;(2)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具 有保障性。检察机关依托于国家财政支持,在司法实践当中,本身就具有提供法律监督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付出财政成本换取公共利 益符合其职能要求。另外,检察机关拥有大批优秀法律人才,保障了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人力上的需要。而且,检察机关除了可以直接以原告身份对水域污染行为 人提出诉讼外,还可以督促不及时积极履行环保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对于缺乏诉讼能力的公民,还可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到水域污染公益 诉讼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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